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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人民政府

【失效】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12日

YCDR—2018—0020004

禹政办发〔2018〕9号

  
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禹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2日

禹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限额以下及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限额以下是指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以上限额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环保、城管、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建筑违法拆除施工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

  第八条 拟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含爆破,下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

  第十一条 达到规定限额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

  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管理要求选择爆破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拆除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施工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违法分包、转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修改调整后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属于下列拆除工程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

  (二)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等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第四章 拆除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

  (二)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以及扬尘防治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人员名单,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相关工作。

  备案管理单位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将备案资料函告市城管执法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办理拆除备案手续的拆除工程及其安全生产、扬尘管控工作;城市规划区外未按规定办理拆除备案手续的拆除工程,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并负责安全生产、扬尘管控工作。

  第二十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扬尘治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不得拆除未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的工程。

  施工企业对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扬尘治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拆除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扬尘防治管理,并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采取装配式围挡,施工周期较长的可采用砌体式围墙。城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硬质封闭围挡,其它路段不应低于1.8米;拟拆除房屋建筑原有的院墙、围墙等设施进行加固、加高、修缮处理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围挡。工程结束前,不得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当妨碍施工必须拆除时,应设置临时围挡并符合相关要求。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拆除施工作业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单位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建(构)筑物周边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保护,不影响拆除施工安全后方可施工。

  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等污染大气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三十一条 发现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情形或者不明物体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严禁抛洒。

  施工企业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分类集中整齐堆放在划定区域;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化利用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使用经城管执法部门核准的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离场前进行清洗,严禁带泥土上路。

  第三十四条 当风速达到4级以上时,停止拆除施工作业,并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施工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依法向住建、公安、安监部门报告。

  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施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签字验收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工序。

  第三十九条 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清运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新建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保持围挡封闭,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防尘网或者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维护好现场环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建立施工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住建、环保、城管、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拆除活动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管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12日。